(2011)兴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徐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徐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陈伟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伟杰诉被告徐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杰委托代理人罗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杰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徐会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车瓜子,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5600元货款,被告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崔要下欠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辨状。根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同被告徐会成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及原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2010年11月份被告徐会成在原告处购买了每包100斤的瓜子共计120包,每斤瓜子价格人民币4.3元,总计人民币516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为人民币15600元,被告徐会成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张伟杰出具了欠条一张。根据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以及原告诉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徐会成是否将下欠原告的瓜子款人民币15600元支付给了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具2010年11月23日被告徐会成向原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瓜子款15600元。本院当庭宣读2010年12月23日依照职权对被告徐会成所作谈话笔录(笔录已附卷),本院当庭又宣读了2010年12月30日给徐启贵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已附卷)。在该份调查笔录徐启贵称,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自己,称徐会成所谈不是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认为,调查笔录中徐启贵说的很清楚,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徐启贵,从而也不存在徐启贵将欠款交给了原告。对原告所举的欠条一份,结合本院同徐会成、徐启贵的调查谈话内容,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徐会成尚欠原告陈伟杰瓜子款人民币15600元,被告徐会成并未支付给原告陈伟杰,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120包,每包100斤的瓜子,每斤瓜子价格人民币4.3元,货款总计人民币516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人民币15600元,被告徐会成于2010年11月23日给原告陈伟杰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同被告徐会成谈话时,被告徐会成称已将下欠的15600元货款通过其老乡徐启贵归还给原告,当时没有把欠条拿回来一事,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依照职权向徐启贵调查此事,徐启贵表示被告徐会成没有将下欠陈伟杰15600元瓜子款给过自己,徐会成所谈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会成向原告购买瓜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人民币1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杰清偿欠款人民币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95元由被告徐会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高党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为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