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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民初字第27号原告:叶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诚实,好赌博,生活上对我不关心,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15日,被告离开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的,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基本上由我承担,平时我偶尔打打扑克牌属实,但不是赌博。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但双方仍有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状况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