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现在某部队服役。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未增进,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特别是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的实际出生年份是1959年而非被告所称的1963年,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双方感情裂痕不断加大。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视目前情况,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原、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