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光华与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光华;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华。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江。委托代理人唐志宏。上诉人胡光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牧林公司承包浙江省温州市阿外楼度假大酒店装饰工程。2008年10月,牧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1楼公区、2楼公区及宴会厅(1)的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指派陆建平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结算和其他事宜;本工程结算根据合同附件一的方式,经双方认定;工程全部结束验收结算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开业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项目单价表中约定“根据业主与装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的90%结算,总合同第十项目作为公司管理费(不在合同范围内)”。2008年10月27日,陆建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09年10月10日,被告牧林公司的员工伊晋伟、章徐尖、陈跃谊签字确认胡光华木工点工工资及烧钢架分别为40050元及17773.5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业主对阿外楼度假酒店装饰工程进行决算。同年1月28日,被告牧林公司出具由驻工地代表陆建平签字确认的木工工程量及副楼一二层木工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量核对表,并由被告员工伊晋伟签字并注明“备注:部分维修点工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1月29日,由被告员工章徐尖签字确认“工程量已核对”字样。同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州阿外楼度假酒店工程一二层木工工程量费用汇总表,包括工程量总费用546694元[(总工程款597858元+中空锥形顶10000元-三层服务酒柜硬包420元)×0.9]、工程总费用下浮点数5%、栏杆立柱安装28245元、联系单项目费用13277元、点工费用40050元,总计600932元;保修金(留二个月)25000元、点工扣除2180元、实际应支付费用573752元、已支付449800元、本次应支付123952元。被告员工陈跃辉在该汇总表上注明“以上工程量清单是温州阿外楼副楼1-2层木工最终决算,同意支付”,同日原告胡光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工程款结算”。原判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业主与装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的90%结算”,但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已在被告提供的温州阿外楼度假酒店工程一二层木工工程量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按工程款结算”,且原告在签字之前已确认本案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并同意按上述工程款结算,故应认为原告已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汇总表可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温州阿外楼度假酒店工程一二层木工工程量费用汇总表内容可知,本案实际工程总费用为60093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5000元(留二个月),双方对“留二个月”没有明确具体起止时间,原判认为因双方在出具该汇总表时已确定保修金的费用及返还时间,故返还时间应以该汇总表上双方签字的时间2010年2月8日作为起算时间计算两个月,故原告主张现在返还保修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牧林公司已支付的449800元及点工费用2180元,被告牧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8952元。牧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牧林公司赔偿工程款余款148952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由牧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华工程款148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胡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认为木工清工报价表和本案无关,这不是事实。报价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应作为双方计算的依据,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按最终结算价的90%计算。由于甲方擅自改变了单价,一审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甲方和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是草稿单,双方未最终签字确认。作为合同来说,一审原告对合同可以提出撤销,对最终的结算单是不能撤销的,上诉人自己也签字确认了。上诉人提出了原来的结算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实牧林公司是授权给下面的人,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单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实际工程价格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有关人员已经对上诉人所施工木工工程量以及实际工程总费用进行了确认和签字,该事实有温州阿外楼度假酒店工程一二层木工工程量费用汇总表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汇总表可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本案实际工程总费用为600932元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在最终结算以后又要求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上诉人胡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