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徐甲、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徐甲,徐乙,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街××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肖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威坪信用社)与被告徐甲、徐乙、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场宣告判决。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威坪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徐甲因建房装修向原告的分支某某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叶家分社(以下简称叶家分社)贷款40000元,被告徐乙、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徐甲只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2009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为4820.59元)。二、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徐乙、肖某某对借款本息等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二、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分支某某叶家分社已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徐甲截至2010年11月15日止所欠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甲、徐乙、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分支某某叶家分社与被告徐甲、徐乙、肖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乙、肖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家分社作为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分支某某,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15日为4820.59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乙、肖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被告肖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