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光明路与××路交叉口。负责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亳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至卓某集团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鹿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932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现要求:1.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396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鹿某某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鹿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体适格。3.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9320元。4.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9320元。6.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保单变更批单1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张某某,车牌号由皖s×××××变更为豫p×××××。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没有现金,希望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后再向原告赔偿。被告永诚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依据定损单来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亳州公司积极指导双方处理交通事故,参与定损,并与原告方和车辆修理厂签订定损单。因车主未能提供相关理赔材料,故未能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造成本次诉讼。本案中,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和本案纠纷形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永诚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9时2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卓某集团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月15日,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93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93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9620元。另查明:豫p×××××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亳州公司作为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7620元(车辆修理费37320元、施救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76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本院依法收取3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6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