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祝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从2005年10月至2009年5月由于家务琐事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一直在打闹中生活。2009年6月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今后健康成长,原告觉得女儿跟母亲生活更为方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将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城聆泉阁2幢108室,江山市石门镇××山头村8号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分割给原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曾于2010年5月28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房屋总价值40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的出生时间。2、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和小孩子在虎山城共有一套房产的事实。3、家产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石门镇××山头村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5、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一女的事实无异议。05年10月09年5月双方并没有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吵架,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在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在本案暂不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甲性格要强,常常引起原告不满,在家庭生活的决策方面双方也经常出现矛盾,被告王某甲则采取冷漠的态度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祝某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5月28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6日原告祝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一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相对牢固,且夫妻结婚已经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祝某主张夫妻经常争吵、打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主张的夫妻经常争吵、打闹原告祝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待婚姻问题是一个主观态度问题,每一个家庭都有可能遇到婚姻危机,重点是如何对待的问题。遇有矛盾多念对方之长,多想自己之短,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如果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祝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