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严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62号原告朱某。被告严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此后因经济负担加重,双方争吵不断,感情开始下滑,被告各种劣行和不好的习惯开始出现,并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威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严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严某甲辨称:其婚后打麻将的情况是有的,双方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但2010年6月份在原告租房与原告共同居住过;其没有殴打原告,且2010年上半年每个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2月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失和,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的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