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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性情懒惰,不尊重原告父母及家庭,还放煤气自杀、假报儿子失踪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此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并且为生活需要还向台州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泰隆商业银行贷款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融洽,并无大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生育儿子后,被告还为照顾孩子辞去工作在家专职带孩子。原告称被告放煤气自杀、假报孩子失踪等都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为生活所需贷款12万元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年收入5万元,正常生活完全足够。此外,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共同财产的,包括面包车一辆、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只。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徐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生育儿子后某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现在儿子徐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张某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到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多为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修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