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彭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张乙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乙并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张乙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限至2010年8月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彭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彭某某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被告彭某某愿以位于音坑乡河山村高堂头茶园内的桂花树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彭某某出具声明以位于音坑乡河山村高堂头茶园内的桂花树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被告张乙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彭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在被告张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彭某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只能支持约定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8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姜 芹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