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蔡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某起诉称:蔡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陈某借款40000元。事后,经陈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蔡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蔡某某向陈某借款4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肆万元”。嗣后,经陈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陈某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蔡某某取得陈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陈某请求蔡某某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应返还陈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