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代理人朱竹青、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借款由杨乙(现已死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杨洪某某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甲辨称:按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我实际只收到借款18600元,且借款后还分两次付息1600元。因本人现在服刑,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8日;借款由杨乙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杨甲经质证,除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与实付数额不符外,对其余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足额付款,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借款协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甲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主张借款后尚支付利息16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抗辩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跳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