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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乙。被告:鲍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鲍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11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鲍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于2010年9月11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民间计算,(双方设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鲍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鲍某某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法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计算,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鲍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