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5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0-x),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望月新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往鳌江镇方向行驶,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聚福园酒店前路段,车头碰撞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违章停放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车辆不同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5604.8元,经司某某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停放的车辆系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所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至今,原告仅在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的赔偿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562.44元(赔偿项目:医疗费456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3425元、住宿某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481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即13081.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84562.44元);2、判令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上列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蒙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答辩人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温州附属第二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缺乏依据,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交通费认可1-2人产生的费用,住宿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1000-3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孔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孔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张某某、蒙城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c×××××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核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5、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6、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平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诊断情况;证据7、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温医附属第二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8、医疗诊断说明某、医疗证明某、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在各级医院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医院的处理意见的事实;证据9、上海长征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上海就诊、手术等事实;证据10、住院病人费甲单,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用药和费用的事实;证据11、医疗机构住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以及原告电动车鉴定的费用;证据13、交通费、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应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某用;证据14、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15、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应交通事故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时按照原告工资计算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蒙城运输公司、人保蒙城支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温州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有异议,缺乏转院证明和相关门诊病历,认为证据8平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某有改动,对温州附属第二医院的诊疗证明某、上海长征医院的病情证明某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缺乏转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中在平阳县人民医院的费乙细清单1缺少单位盖章,清单2包某某医保用药及部分用药同本案无关,对温州附属第二医院费甲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平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费丙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应予扣除,长海长征医院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2中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电动车鉴定费的三性有异议,证据13中的交通费(乌鲁木齐到上海、鳌江到上海的六张发票)、住宿某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鉴定文书系原告单方某某,定残日期不符合评定时机,后续治疗费3000元属于估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平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建议转院手术治疗”,原告转院治疗应属合理,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9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平阳县人民医院的费甲单虽缺少单位盖章,但与证据12中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被告未就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本院对证据10中的所有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1中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98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提出,其他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2伤残鉴定费、电动车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3中2010年7月9日乌鲁木齐至上海t54次列车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予以认定,住宿某发票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的交通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司某某定意见书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5赔偿清单的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某是该车驾驶员,上述车辆均在在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500000元,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2010年5月21日晚,原告孔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往鳌江镇方向行驶,23时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聚福园酒店前路段,车头碰撞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停放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天、3天、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6908.40元,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4日,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67号,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1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或者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孔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运输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张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56908.40元,现原告主张54604.80元,未超出审查范围,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护理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计4517.26元(27480元÷365天×60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的固定收入证明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误工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5个月,误工费计11293.15元(27480元÷365天×150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元(30元×16天)。6、营养费。司某某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49222元(24611元×20年×10%)。8、交通费,扣除2010年7月9日乌鲁木齐至上海t54次列车交通费发票389元,原告的交通费计3036元。9、住宿某1834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0987.21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一辆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赔偿,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孔某某交强险理赔款71902.4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4517.26元+交通费3036元+住宿某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54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9084.80元,鉴于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25.44元(49084.80×30%)。原告已领取的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预缴的事故押金20000元,应直接予与返还。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819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孔某某;二、被告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47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孔某某;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孔某某承担100元,张某某、蒙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1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曾庆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包崇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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