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日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桐庐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承诺20天内归还。期满,被告汪某某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2000元;2、被告汪某某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何某某借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13日归还;不按时归还,愿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汪某某未还款,故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约还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何某某诉请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2000元。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共728天按年利率5.31%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4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