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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善根,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郁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静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无法与原告有共同语言,而且很少关心女儿,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打骂原告,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地位本来是平等的,自觉履行相应家庭义务,而被告无法接受,因此原告考虑照常下去会影响女儿的学业和成长,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今后女儿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物品,共同分割(详见婚后物品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曾用名周静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生女周某乙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周某乙希望跟随母亲生活。4、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爱华音响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西湖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助动车一台。被告郁某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结婚已经16年之久,这其中难免有一些吵闹之事,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如原告为此而离家一年之久,实在难以理解,除非另有隐情。至于很少关心女儿之事,更是无从说起。只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给子女一个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财产问题也不作答辩。被告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结婚这么久,不可能只有这么一点点财产,但是由于不同意离婚,所以对财产不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单方面出具,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静怡。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11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女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以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