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钱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钱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6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钱某某、付某某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若到期不归还,按三分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某某、钱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15个月,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135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付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6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钱某某、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