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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郝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在大专读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我家郝做上门女婿,并带来6000元钱。2007年10月26日我生育一女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过生活,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为了生活我自谋生路,在县城租房开办一干洗店,被告以各种理由做借口,一分钱也不投资,无奈我借我父亲郝某丙20000元,借我妹郝某丁61000元将店开起。但被告仍无所事事,整天喝酒,耍酒疯,对我殴打,无理由的污蔑我,损害我的人格尊严。2010年正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共同存款。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郝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洗衣店归我经营,开办洗衣店所借外债由我自行偿还。原告郝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郝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从2010年正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洗衣店由其经营,开办洗衣店所借外债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郝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郝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