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台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台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台州××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台州××司厂房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玻璃门、衣柜移门、厂房内的所有不锈钢扶手、卷帘门等安装工程,该工程一直持续到2007年下半年。其中楼梯扶手、玻璃门、衣柜移门等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除去被告已付的33000元,被告尚有款75000元未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据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铝合金等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司于2009年12月3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被告台州××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司之间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台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通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