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经人说话达成沙石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沙石厂转让给被告。协议履行后,被告只付原告转让费9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转让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纪联村河滩经营沙石业务。2010年1月14日,经案外入张引歧介绍,原被告达成《沙石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沙石厂及场地内全部石料、厂房、机械、线路等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人民币105万元。被告协议后,首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10日后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场地及设备。被告共支付转让款9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元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沙石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和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食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审判员 王 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