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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金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某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金某与王某在湖州信众房产经纪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湖州市××小区××室的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代理方全额代付方式。具体是:金某于2010年9月2日之前将35万元购房款交给代理方,再由代理方支付给王某。金某支付以上款项后,即由代理方代办房屋产权证,并应于9月25日前由代理方代为交接房屋钥匙。余款2万元在被告搬出之日支付。同时协议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金英某某于9月1日支付给王某购房款35万元。但在随后的房屋产权办理中,金某发现王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该房屋已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过房屋抵押权设立这一事实。故该房屋根本不能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金某还发现,以上房屋抵押的抵押权人已起诉到法院,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为了使金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得到履行,金某和房屋抵押权人进行了协商,并替王某向房屋抵押权人支付了22万元后,才得以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偿还代付款21万元(已扣除1万元应付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在湖州信众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湖州市××小区××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7万元。在居间协议的第四条:“代理程序”第三款“房款转移方式”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前将35万元房款预付给代理方,代理方也应于2010年9月2日前将3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在居间协议的第五条“其它事项”中约定:余款贰万元在被告一个月搬出之日付给被告。在居间协议第六条“违约处理方式”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9月1日通过代理人胡某某交付给被告35万元房款。此后,被告因个人债务被王某某起诉,其出让的房屋也被财产保全,致使居间协议不能顺利履行。为实现合同目的,2010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代理人胡某某替被告归还债务22万元,债权人王某某受偿后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承诺书、收条、借条、公证书、借款抵押协议书、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在最终履行时原告多支付2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绝大部分房款后,却违约不能交付房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采取了补救措施,替被告归还22万元债务。按居间协议的违约约定,原告还应支付房款1万元,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21万元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追偿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应支付金某代付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