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陶群、陈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陶群,陈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陶群,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农民。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银,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农民。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陶群、陈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陶群、陈银及朱陶群的辩护人杨永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银、被告人朱陶群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阳光小区红树林网吧,因琐事约被害人刘某等人商谈,陈银交给朱陶群一把折叠刀准备打架。后刘某、汪某、陈某、贺某四人随同陈银、朱陶群行至雁塔区等驾坡西等村三组村口天桥下“高大夫”诊所门前的人行道上,在陈银与刘某说话时,陈某捡起陈银仍在地上的半块砖头打在陈银的头上,朱陶群遂用刀捅向刘某、汪某、陈某三人,致使汪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弥漫性腹膜炎,空肠破裂,左侧腹部贯通伤;刘某右大腿刀刺伤��陈某左上臂刀砍伤,左腰背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汪某之损伤属重伤,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朱陶群、陈银逃离现场。2010年6月7日、8月21日,两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陶群已赔偿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害人刘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民事赔偿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陶群、陈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汪某,刘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许超,房雪然,王五生的证言;4、被告人朱陶群,陈银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书;6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QQ聊天记录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陶群,陈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陶群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建议对被告人朱陶群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陶群因琐事公然持刀连伤三人,致一人受重伤,虽然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陶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