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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星河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余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星河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余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宁波市星河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55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芦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胡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雷,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宁波市星河钢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余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在2009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制,且已每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996元及经济补偿金22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雷答辩称,仲裁委裁决合法公正,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时为标准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960元/月。2010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2010年起,原告单位经审批,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95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5元。2010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90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9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9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正常出勤为7.5小时/天;被告自认2010年1月至6月份期间基本正常出勤,出勤天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出勤天数一致;双方对原告2009年12月份出勤29天,存在双休日加班6天,其中两个双休加班12小时,延时加班11天,每天加班4.5小时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行政许可申请书、2009年12月份考勤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则认为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支付表和行政许可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加班工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认2010年1月至6月份期间基本正常出勤,出勤天数与工资单上出勤天数一致,及双方确认的出勤天数及时数,本院确认2009年12月份被告存在双休加班54小时(7.5小时/天×4天+12小时/天×2)、延时加班49.5小时(11天×4.5小时/天),2010年1月至3月存在加班2.5小时(7.5小时/天×67天-62.5天×8小时/天),2010年4月至6月存在加班40小时(7.5小时/天×72天-62.5天×8小时/天)。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不底于960元/月,现原告自认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1694.92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54小时×2+1200元/月÷21.75天÷8小时×49.5小时×1.5+1200元/月÷21.75天÷8小时×42.5小时×1.5),原告已支付被告相应时间段加班工资3977元,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9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9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996元及经济补偿金2249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