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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3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2日先归还18000元,欠原告32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8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告去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时被告知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现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结算,利息为1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经第一次结算后,双方确认“计息49000元”,经第二次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18000元,尚欠320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胡某某收到出票人为奉化市美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额为18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另认定,被告袁某某为奉化市美家居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有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