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董毅与谢建忠、吴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谢建忠,吴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董毅。委托代理人:董勍、张建齐。被告:谢建忠。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吴建芬。原告董毅诉被告谢建忠、吴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谢建忠涉嫌赌博罪被逮捕而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中止审理,至2011年2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2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董毅的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谢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毅诉称:2010年5月8日,谢建忠与董毅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吴建芬提供保证,约定谢建忠向董毅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并按3%的月利率计息;如果谢建忠未能在2010年8月8日前还款,从该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但谢建忠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谢建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5000元和2010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28日为150000元)。被告谢建忠辩称:与董毅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就包括(2010)杭西商初字��1487号案件所涉借款在内的总计2000000元借款实际每十天需支付利息79000元(已付利息一并在本案中主张),且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预先扣除了利息79000元,即董毅实际出借款项为1421000元(包括5月8日之前借到的710000元和5月8日取得的711000元)。同时,在2010年5月8日之前,就原先的借款710000元已经归还354175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066825元计算。之后,又归还301000元本息。同时,合同约定和实际给付的利息利率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法院按照已经还本付息情况依法对欠付本金和利息问题作出判决并驳回董毅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芬辩称:同意谢建忠的答辩意见,对自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董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董毅与谢建忠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董毅与谢建忠之间的民间借��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2、谢建忠出具的收条。证明谢建忠收到董毅出借1500000元款项的事实。3、2010年5月8日谢建忠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实际订立于2010年5月8日,借款本金包括2010年5月8日之前出借的款项710000元和之后交付的790×××00元(实际交付817000元,超出部分另行主张)。被告谢建忠、吴建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存款凭证11张。证明谢建忠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就2010年5月8日前借到的710000元款项归还借款本金354175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5张。证明谢建忠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6月8日、6月21日、7月16日和7月23日共计支付董毅本息301000元。经质证,关于原告董毅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建忠、吴建芬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中被董��预先扣除了利息79000元,且结转的2010年5月8日之前的借款710000元已经归还了354175元。关于被告谢建忠、吴建芬提交的证据,原告董毅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款项系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谢建忠在2010年5月8日以《证明》对之前未还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应以该《证明》为准;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0年6月8日、6月21日和7月16日的三张存款凭条不能显示系谢建忠支付,且该些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往来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董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关于董毅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从谢建忠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董毅的银行支付凭证看,包括2010年5月8日之前出借(且未归还)的710000元和2010年5月8日董毅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11×××00元中的627000元以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的90×××00元,共计1427000元,董毅出示的2010年5月7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应包括谢建忠于2010年5月8日之前借到的710000元中。被告谢建忠、吴建芬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2010年5月8日谢建忠确认的710000元款项系之前数次借到且未归还的借款,该些2010年5月之前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系用于归还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谢建忠、吴建芬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董毅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建忠、吴建芬在答辩时称实际按照每十天79000元支付利息,故该些款项应认定为谢建忠已经支付给董毅的利息,而非归还的本金。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谢建忠与董毅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谢建忠向董毅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限90天,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3%;如果谢建忠未能在2010年8月8日前(含)还款,则从该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吴建芬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谢建忠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谢建忠出具收条一张,表示“今收到董毅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2010年5月8日,谢建忠出具《证明》,表示“一、在2010年5月7日与董毅签订的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协议的日期写错了,应改为在2010年5月8日签订的。二、在5月8日前分别向董毅借到的5万、6万、30万、20万、10万的借款为共计71万,均未还给董毅,因还需向董毅借款,因此2010年5月8日之前的借款协议均还给谢建忠,并结转到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之中。特此证明”。同日,董毅通过工商银行向谢建忠帐户汇入11×××00元(其中500000元用于履行2010年5月8日���毅与谢建忠签订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通过农业银行向谢建忠帐户汇入90×××00元,共计交付7170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谢建忠就该笔借款向董毅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谢建忠于2010年5月18日、6月8日、6月21日、7月16日和7月23日分别向董毅支付利息79000元、79000元、79000元、19000元和45000元,共计301000元。此后,谢建忠未再还本付息,吴建芬也未按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谢建忠与董毅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的交付包括谢建忠于2010年5月8日之前借到的710000元和董毅于2010年5月8日通过银行支付的717000元,即董毅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427000元,谢建忠应按该数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董毅要求谢建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谢建忠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谢建忠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即月利率1.6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谢建忠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9352.2元,其已付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231647.8元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谢建忠尚应归还董毅借款本金1195352.2元并从2010年8月8日开始按每月1.6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8月28日为12909.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1.62%另计)。吴建芬为谢建忠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董毅要求吴建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建忠归还董毅借款1195352.2元,支付违约金12909.8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1.62%另计),共计1208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建芬对谢建忠上述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减半收取10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32.5元,由董毅负担4986.5元,谢建忠、吴建芬负担10446元。谢建忠、吴建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