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纸商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付本明与陈平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本明,陈平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纸商重字第35号原告付本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平安,农民。原告付本明诉被告陈平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本明不服本院(2010)嘉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济商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陈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本明诉称,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15228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平安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鸡饲料款,算账时自己在白纸上签名后原告添加的欠款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本明经营鸡饲料,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鸡饲料款152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被告声称自己已偿还货款,算账时自己在白纸上签名后原告添加的欠款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本明饲料款15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陈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余伦审判员 翟东方审判员 楚遵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