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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823、2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占小红与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23、2893号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与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被告(互为原告)花园大酒店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靓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被告(互为原告)花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超时加班,且从未享受过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但被告除法定节假日支付了50元加班费外,未支付超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亦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委作出的温某某案字(2010)第44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共计24个月的加班某资17462.89元及相当于应支付部分25%的赔偿金4365.72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差额1948.27元及相当于应支付部分25%的赔偿金487.06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及相当于应支付部分25%的赔偿金13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赔偿原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部分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1600元。被告(互为原告)花园大酒店起诉及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范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上一份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仲裁请求大部分都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960元,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被告每月还另外支付原告金额不等的补贴,该补贴应当视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休息日加班费应当按照150%计算。原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完全可以并且愿意在剩余期限内安排其年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可以视为补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某资、休息日加班某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0935.71元。针对被告(互为原告)花园大酒店的起诉,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答辩称:被告称补贴可以视为加班费的说法没有依据。除掉加班费后,工资总额低于最低工资的,可以认为其中不包含加班费。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并没有经过相关劳动部门审批,原告工作的部门有部分人是适用标准工时制,休息日加班费应当按照200%计算。被告称年终奖可以视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温州花园大酒店文件《关于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通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某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占小红于2007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2月3日,双方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96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息,被告支付原告每个法定节假日50元加班费,2009年度年终奖650元,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60元、其他补贴40元,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100元、其他补贴25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的延时加班某资225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6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9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50元。该委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温某某案字(2010)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上述事实有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某某案字[2010]第4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考勤表、加班费某某清单、2009年度年终奖金分配表、工资册、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某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某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加班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加班某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某资和休息日加班某资16651.96元[960÷21.75×78×(150%+200%)+1100÷21.75×26×(150%+200%)≈16651.96]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差1890.35元(960÷21.75×18×300%+1100÷21.75×4×300%-50×22≈1890.3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0.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22.91元(1320.83×3.5≈4622.9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已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故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在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4元(960÷21.75×5×300%×2≈1324.14)。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与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延时加班某资和休息日加班某资16651.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某资差额1890.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4元及经济补偿金4622.91元,合计24489.36元。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贾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