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吕炳、陈友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炳;陈友忠;温坤武;林喜存;海丰县公共事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炳,男,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忠,男,194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坤武,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存,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公共事业局。法定代表人黄汉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炳、陈友忠、温坤武、林喜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炳、陈友忠、温坤武、林喜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喜存2002年4月1日,原告温坤武2002年4月1日,原告吕炳1999年1月,原告陈友忠1993年四人不同时间受聘海丰县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自带车辆分段承包环境卫生。月薪1400元。2001年和2002年四原告与海丰县附城镇环卫站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以后双方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09年5月被告海丰县公共事业局成立。附城镇环卫站撤销,同年8月附城卫生管理所,负责附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四原告随之转环卫所继续承担环境卫生工作。并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四原告不用上班,解除双方关系。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补贴和赔偿。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附城镇环卫站已并入公共事业局,该单位已不存在,放弃对其起诉。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四原告多年来在附城镇环卫站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因被告单位成立后在附城设置环卫所,原告用工单位被撤销,原告与附城镇环卫站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和赔偿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虽在附城镇环卫站被撤销后一度在被告隶属附城环卫所工作,被告亦支付了工资,但因各种原因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为劳动合同期工作单位要求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赔偿及建立社保关系,依法无据。但鉴于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务关系前没有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而单独决断,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对于原告在本案他项诉求,可依法向原用工单位理妥。诉讼中,原告以附城镇环卫站已不存在,放弃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6条、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公共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喜存、吕炳、陈友忠、温坤武各2000元经济补贴;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吕炳、陈友忠、温坤武、林喜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四人原来是海丰县附城镇环卫站运载垃圾司机,各都连结工作8年至17年之久,在2001年至2002年签过一次路段承包责任制合同后,再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上诉人原单位与海丰县公共事业局合并统一领导,但又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四上诉人照常在被上诉人隶属附城环卫所继续工作,被上诉人每月按时付工资。2009年12月31日,附城环卫所所长口头通知四上诉人不用上班,据此,被上诉人口头上解雇四上诉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40条、第14条、第34条、第38条、第47条、第48条、第82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按劳动法规定补偿法定节假日及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赔偿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预付社会保险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丰县公共事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关系有异议外,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炳、陈友忠、温坤武、林喜存多年来在附城镇环卫站工作,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位成立后在附城设置环卫所,而四上诉人在附城镇环卫站被撤销后一度在被上诉人隶属附城环卫所工作,并且被上诉人给其支付了工资,双方应属劳动关系。因四上诉人原单位附城环卫站属附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而原审认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在解除四上诉人的劳务关系前并没有与四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或按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四上诉人各经济补贴各2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于附城镇环卫站已不存在,放弃对其起诉对于四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补偿及赔偿属四上诉人与其原单位附城镇环卫站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其请求四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