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街道××社区××街桥。负责人:吴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民小组负责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8日与被告成立的特色街筹备组签订了一份《特色街联建楼出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特色街3号楼第16、17号房屋二间,约定房价3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3年10月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及相关产权等证明,并约定一方违约,按当前房价10%作违约金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底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房款380000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证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芬芳小区特色街3号楼第16、17号二间房屋的房、地产证书;办证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非被告居民小组的成员,2002年,被告利用集体土地被征用后6%的留用地开发建设本案所涉特色街,已于2003年11月7日转为出让土地。为了建成该特色街,包括被告在内××共同××了××组,时任被告小组副组长的王某某是被告参加特色街筹备组的代表人。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特色街筹备组《特色街联建楼出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居民小组所属的3号楼第16、17号房屋二间,约定房价380000元,被告承诺在03年10月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及相关产权等证明,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付订房款壹拾万元整……房屋主体验收合格后,收取购房款壹拾万元,房屋完全竣工后付房款壹拾捌万元,最后交付房屋产权及相关事宜后三天内付清余款。无论甲乙双方哪方违约,按当前房价10%作违约金罚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房款380000元。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纠纷成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据、新街桥组特色街售房收款情况、特色街建造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非被告居民小组的成员,但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3年11月7日转为出让土地,故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期房屋完全竣工交付壹拾捌万元,最后交付房屋产权及相关事宜后三天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在原告完成了房屋竣工前应付的房款后,被告应交付原告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产权证必然产生相应的税、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对于办理产权证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执行,按照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办理产权证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专项基金应由被告承担;契税、印花税、评估费、房产登记费、土地交易费、办证费(指办土地证)应由原告承担;交易手续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钟某某芬芳小区特色街3号楼第16、17号二间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产权证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水利专项基金由被告承担;契税、印花税、评估费、房产登记费、土地交易费、办证费(指办土地证)由原告承担;交易手续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