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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鲍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鲍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鲍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鲍某某、雷某某以经商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某某、雷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归还。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某某、雷某某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鲍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鲍某某、雷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雷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鲍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龚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