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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某、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某,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谈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曹某某、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8000元(庭审中明确利息系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具体由法院核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自愿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另提供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且载明自愿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谈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谈某某应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合计人民币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沈旭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