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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金梅、王安光与贺九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金梅;王安光;贺九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5号原告:贺金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安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九大(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金梅、王安光诉被告贺九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及被告贺九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梅、王安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立据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被告贺九大辩称,两原告系被告姑姑、姑丈,当时被告朋友需用钱,向原告方借款,而两原告要求被告出面,故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两原告提供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虽写的是7万元,但实际拿到的只有5万元,另外2万元实际上系2009年12月31日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因为当时原告方对被告说这二笔钱借款时间间隔只有18天,就写在一起好了,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2万元的借条原告说会撕掉,被告就相信了,便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对此,原告陈述被告每次都是借一次钱写一次借条,根本没有被告所陈述的这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2010年1月18日7万元的借条已包含了2009年12月31日借条中的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贺金梅、王安光分别系被告的姑姑、姑丈。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方借条各1份,借条载明“正有贺九大问王安光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到期还清”,“因本人发展需要向贺金梅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壹年整”,“今借王安光人民币柒万元正,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19日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九大应归还原告贺金梅、王安光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5元,由被告贺九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