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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龙学全、胡玉珍与龙涛、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全,胡玉珍,龙涛,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龙学全。原告:胡玉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龙涛。被告:周晓玲。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龙学全、胡玉珍诉被告龙涛、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学全、胡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周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龙涛父母,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1月17日经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6月,二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龙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晓玲辩称,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该借款的事实,但判决书并没有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事实上二原告只交付给被告龙涛50000元,原告仅提交《借条》而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被告龙涛、周晓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涛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周晓玲当庭质证,被告周晓玲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实上只交付了50000元,事实是被告周晓玲问其舅舅借款100000,然后用公积金归还了该100000元,并未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出该说法已在(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录,且其曾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记载:“龙涛父母因龙涛、周晓玲购买该房屋而交给龙涛、周晓玲的150000元,有龙涛、周晓玲签名的借条为凭,周晓玲虽然认为实际只有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借条,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归还。”故本院对证据2中所载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龙涛父母。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了购买古荡嘉绿苑北6幢2单元202室(72.51平方米),向父母(龙学全、胡玉珍)借款人民币十五万整。2010年11月17日,二被告经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被告周晓玲、龙涛为支付首期购房款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晓玲提出二原告实际只交付5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生效判决书已对案涉15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周晓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涛、周晓玲归还龙学全、胡玉珍借款1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龙涛、周晓玲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