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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担保人为被告盛某某,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4240元;2、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97231.68元(按每天万分之八点四计算,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3、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盛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十,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212000元中的200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某某入被告杨某某账号中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实际应认定为20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借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某某账号。因被告杨某某未还款,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息为借款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十,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两被告出具借据后,借款金额中的12000元,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款,被告盛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200000元为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盛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212000元中的20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及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属过高,本院应予减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480元(200000元×4.86%÷12×4倍×2个月),违约金为58586.30元(200000元×4.86%÷365×550天×4倍),原告请求的利息4240元低于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保证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利息424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58586.3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盛某某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70元,被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负担503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沈永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