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甲与虞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虞乙。被告:徐某某。原告虞甲为与被告虞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虞甲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虞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2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约定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算至2010年10月1日止,被告虞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计付利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970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乙、徐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1.5%计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虞甲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970元及利息13500元,并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虞乙负担,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