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响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春与周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响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胡春,干部。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周权。被告周海建,工人。原告胡春诉被告周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周海建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归还2万元,2009年3月归还3000元。余款多次索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周海建向原告胡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胡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周海建于2007年12月份、2009年3月份分别归还原告借款2万和3000元。余款12.7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建归还原告胡春借款12.7万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海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周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路 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