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马明仙,男,住金安区。原告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智旺,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适锋,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广文。被告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汽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330号金桥大厦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郭玉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宇广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陈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公司员工。原告马明仙、环宇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黄适锋、华益汽运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黄适锋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高宗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队无法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实被告黄适峰超速闯红灯是发生事故全部原因,负有完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总计19626.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完税证、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5.交通费发票。被告黄适锋辩称,其未闯红灯和超速,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高宗山医疗费1000元,向交警队交纳押金9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此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收条2.押金缴款单。被告华益汽运公司辩解,车损评估不能由单方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车损与其公司评估有出入,评估费、停车费是间接失损,也不是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无依据。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机动车辆损失确定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2时15分,被告黄适锋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高宗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查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第二天,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N81799轿车定损损失为6500元,原告方未签字认可。2010年12月3日,六安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交警一大队委托作出编号XXXXXXX《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皖N×××××轿车损失为104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车辆检测费100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250元,支付六安亚东停车场车辆停车费120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六安市金安区为民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0510元。另查明,被告黄适锋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益汽运公司,该车以华益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宗山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环宇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明仙。2010年12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为民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皖N×××××于2010年11月9日拖至我厂维修,在2010年12月20日维修结束,接车。金安区地税城关分局的XXXXXXX号完税证显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十个月,皖N×××××轿车按个体生产经营所得5万元交纳了个人所得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适锋与高宗山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了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黄适峰应当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华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掌据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推定本起事故由黄适峰和高宗山混合过错致成。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实际损失费用本院采信受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是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有力证明了原告经营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确实存在着实际损失,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提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049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490元,由于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款的50%,另50%即4245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方赔偿90%即3820.5元,另10%即424.5元由被告黄适锋、华益汽运公司共同承担;停运损失7833元(47天×50000元/300天)、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2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500、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9103元,此款属交通事故带来的间接损失,由事故侵权人分担,即原告方承担50%,另50%即4551.5元由被告黄适峰、华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20.5元,合计5820.5元。二、被告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原告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交通费4551.5元、车辆损失费424.5,合计4976元。四、驳回原告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明仙、六安市环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元,被告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