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谷伟明与李文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李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13号原告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原告谷xx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xx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李xx与我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现被告李xx尚欠我租赁费6365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李xx偿还挖掘机租赁费636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09年、2010年期间租赁原告谷xx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2010年元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为32万元,被告李xx于2010年元月6日向原告谷xx出具欠条一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3万元,被告李xx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谷xx出具欠条一张;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3万元,被告李xx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谷xx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1月30日后的租赁费为6500元;上述租赁费用共计686500元,后被告李xx已经偿还5万元,尚欠636500元,被告李xx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谷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租赁费636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谷xx租赁费6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