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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孙某某由原告陶某某担保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逾期未还按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陆某某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0万元。现由于被告孙某某未依法支付上述代偿款给原告,故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支某某告已代偿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孙某某由原告陶某某担保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作了相关约定。2、还款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陶某某已履行担保之责,为被告向董某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70万元。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因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力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孙某某、原告陶某某、董某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逾期未还按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原告陶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公某某、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孙某某收到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陶某某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陆某某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20万元,合计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借款由原告陶某某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陶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孙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偿还给原告陶某某代偿款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