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7日,刘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根据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张某某应于2009年11月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还款。刘某某多次追讨,均未果。刘某某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2、张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3、张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借款赔偿金75,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应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某于庭审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刘某某向张某某转帐380,000元。当日,张某某在刘某某的转账凭证上注明:”已收到刘某某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2009年9月8日,刘某某与张某某于深圳市南山区现代城华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张某某资金紧缺,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借380,000元用于正当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60天,即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8%收取;借款期限内,张某某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汇入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账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张某某以其自有房产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B区××栋××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B区××栋××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海景花园××阁××房提供担保;张某某未按合同及相关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时间还款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张某某承担刘某某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9年9月8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向刘某某(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叁拾捌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8%收取,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7日到2009年11月7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刘某某保证:本人同意以本人张某某名下的(一)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B区××栋××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二)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B区××栋××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三)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海景花园××阁××房提供担保。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以保证偿还向刘某某借款款项及手续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超过上述期限还款,每延期一日必须(按日计)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给刘某某作为违约金。特立此借据!”2009年9月7日当日,张某某从其账户中取款30,400元;2009年10月6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6月30日,张某某依次向刘某某转账支付30,400元、30,400元、30,400元、29,000元、17,400元、30,400元、8,000元、30,400元、8,000元、10,000元。刘某某确认其收到上述张某某支付的包括2009年9月7日的30,400元在内的所有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中,除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支付的两笔8,000元及一笔10,000元的款项属于刘某某另外向张某某出借的款项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以外,其余款项均为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8%为标准支付的利息,刘某某为此另提交其于2009年11月20日向张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张某某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款项均应抵扣本案借款的本金。诉讼中,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张某某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海景花园××阁××房,并查封了刘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代城华庭××栋××房作为担保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某某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刘某某已经于2009年9月7日向张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张某某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偿还全额借款本金,但张某某至今未予足额还款,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还款义务,并应承担因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赔偿金,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8%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4.86%,则自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借款项的次日即2009年9月8日起至刘某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的利息为68,205.11元(380000元×4.86%/年×4÷365天/年×337天]。2009年9月7日至今,张某某已经陆续向刘某某支付254,800元,扣除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68,205.11元后,张某某支付的其余款项186,594.89元(254,800元-68,205.11元)应当用于抵扣部分本金,则截至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尚余本金193,405.11元(380,000元-186,594.89元)未还,张某某应予清偿。刘某某称张某某偿还的254,800元中包含了其他债务的利息,但张某某予以否认,双方的还款明细并未进行明确甄别,原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另请求张某某支付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的赔偿金7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张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2010年8月10日以后本金193,405.11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93,405.11元及其赔偿金(赔偿金以本金193,405.11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刘某某负担6,092元,张某某负担3,258元;财产保全费3,295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余额改判为按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减少28,778.33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利息计算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张某某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刘某某借款380,000元,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张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但刘某某在转账支付借款当日又实际扣除了张某某利息计30,400元,刘某某也在庭审中予以当庭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刘某某实际借款给张某某的最初借款本金应该为349,600元。而原审审判决计算利息却以380,000元为最初借款本金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最初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8,205.1l元[380,000×4.86%×4÷365天/年×337天]。”该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因张某某已分多次偿还刘某某部分款项(包括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因还款而逐渐减少,应以减少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后期利息。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的利息总额等于张某某每次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总和。因此,张某某自借款的次日即2009年9月8日起至刘某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张某某向被张某某支付的利息总额应该为43,021.68元。而一审判决由于计算方法错误,认为张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的利息为68,205.11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计算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借款剩余本金计算错误。张某某在实际向刘某某借款349,600元后,已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先后十次向刘某某还款共计224,400元(其中还借款本金计184,973.22元,还借款利息计39,426.78元)。截至刘某某起诉之日(2010年8月10日)止,张某某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计l64,626.78元(349,600元-184,973.22元)。而一审判决由于利息计算错误,导致错误地计算出张某某应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为193,405.1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剩余本金的计算错误,从而导致判决张某某偿还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其赔偿金数额错误。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如所请求。刘某某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80,000元,转账凭证上张某某也签字认可了本金为380,000元,所以借款本金数额是380,000元是毫无疑问的。二、借款利息由法院判决,我服从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在2009年9月7日借出380,000款项当天,张某某从账户中取出30,400元交付给刘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利息的数额。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刘某某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借出了380,000元,虽张某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利息给刘某某,但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受胁迫的,因此,该行为应是张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张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张某某在借款之后按月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张某某自愿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故张某某上诉主张其支付月利息扣除一审判决确定的月利息后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数额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上诉费9,350元,多交的8,830.54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