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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耿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慧丽。翻译人员宋晨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指定辩护人任慧丽、翻译人员宋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扶栏桥10号,采用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朱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累犯,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12组扶栏桥10号,采用推门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朱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乙、袁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早上两人在家中抓获撬门进入欲行盗窃的被告人耿某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早上其发现有名男子在朱柏某门口欲撬门锁,遂找来朱某乙并在朱柏某中抓获欲行盗窃男子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门锁被破坏等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5、被告人耿某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前科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的事实;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