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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红兰与颖晖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兰;颖晖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李红兰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委托代理人:姚映笑被告:颖晖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负责人:方润榘原告李红兰诉被告颖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晖公司)、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以下简称颖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398.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3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颖晖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XX的业主。被告颖晖厂是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投资外方是被告颖晖公司。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37398.5元的货物。被告颖晖厂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颖晖厂约定了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XX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颖晖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颖晖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颖晖厂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颖晖厂应自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颖晖厂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颖晖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373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汇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颖晖公司是被告颖晖厂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颖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红兰支付货款人民币1373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7398.5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红兰和被告东莞厚街颖晖电器厂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颖晖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