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26#。代表人:周亚国,该服务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九龙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0日和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飞、被告九龙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硕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双方口头商定价格为每吨900元。此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送货上门,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12柔性外墙腻子粉173吨,合计货款人民币155700元。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负责人周亚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九龙服务部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腻子粉买卖业务关系,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普通腻子粉,不是原告诉称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及事后书面确认的价格均是每吨75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每吨900元;双方交易的总数量为148吨,货款合计111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仅为5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英硕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英硕公司的送货单28份,拟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212柔性外墙腻子粉173吨,被告工作人员全部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对2010年4月4日及之前的共23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0年4月4日之后的5份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5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分别为汪计华、范现民和张志明,而在被告确认的23份送货单中也出现过该三位人员的签收行为,故可以认定2010年4月4日后的5份送货单也系该三人代表被告签收,被告认为该三人的行为在2010年4月4日之前系职务行为,之后即属个人行为的质证意见,于理不合,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九龙服务部对帐单二份,拟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共计148吨的事实;被告认为2010年1月28日的对帐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年4月5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对帐单仅系对原告供货数量的确认,不是对货品名称、质量的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5日的对帐单已经涵盖了2010年1月28日对帐单的内容,故2010年1月28日对帐单是否为原件已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鉴于被告对2010年4月5日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开具给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拟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销售给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的开票价格为950元-1170元/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也不是原告诉称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建材商情版)三份,拟证明2009年11月、2010年3月、5月期间,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在宁波建筑市场信息价为2.7元-2.9元/公斤(即每吨2700元-29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腻子粉与该组证据上记载的腻子粉品种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记载的腻子粉名称不是原告诉称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的《宁波市镇海墙面装饰服务部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的单价为900元/吨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帐单系原告单方打印,上面既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也没有被告方的签章,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经查,该份对帐单系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唯一手写内容为“2010-5-24”的字样,原告主张该落款时间为原告公司原业务员即被告在本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正炳书写,故要求对该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对帐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唯一手写的落款时间系何人书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九龙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与刘正炳的劳动合同及职工养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正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的事实。原告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职工养老保险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职工养老保险单不予认定。2.刘正炳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4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和来料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刘正炳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60000元,并确认双方之间交易的腻子粉价格为750元/吨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被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刘正炳与被告事后伪造的,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公司的应收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韦丽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正炳(原告公司原业务员)和夏海平(原告公司原统计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正炳和夏海平均陈述两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刘正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的具体承办业务员,原告供应给被告腻子粉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吨。证人韦丽华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发生在其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具体承办该业务的业务员是刘正炳,当时送货单上写的产品名称确实是“212柔性外墙腻子粉”,但该名称对产品的价格不发生实质影响;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刚开始的价格是挺高的,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价格下滑,后来和一般的腻子粉价格基本相同,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竞争,原告公司给予各业务员充分的定价权限,原告根据业务员与买家谈定的价格来制定腻子粉的具体配方,212柔性外墙腻子粉在原告公司的配方有七、八种之多,销售价格从600元至1200元不等;因原告当时想与被告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再加上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腻子粉出现墙面剥落等质量问题,故最终刘正炳和韦丽华商定将腻子粉的价格定在750元/吨。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韦丽华因与原告公司发生矛盾才离开原告公司,而刘正炳和夏海平离开原告公司后现在由韦丽华实际控制的老虎山建材厂工作,不能排除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作虚假证供,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期间,三位证人分别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和统计员,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原、被告业务的承办工作,对涉案事实应当清楚,且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硕公司与被告九龙服务部之间存在腻子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6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12柔性外墙腻子粉173吨。2010年4月19日,被告九龙服务部通过原告英硕公司的业务员刘正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同年4月21日,刘正炳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212柔性外墙腻子粉按原口头协议商定每吨开票价为750元,但原告主张货物单价为900元/吨,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英硕公司与被告九龙服务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总计为173吨,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仅为148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英硕公司承办原、被告之间业务的原业务员刘正炳出具给被告九龙服务部的对帐单及证人刘正炳、夏海平和韦丽华的证人证言均表明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货物单价为750元/吨,故本院对该价格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单价为900元/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龙服务部收取原告英硕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支付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7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墙面装饰服务部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