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横泾小区项荣平家二楼东面第一间,采取用竹竿挑物的方式窃得屋内的诺基亚N81手机1部、老人头牌真皮男士背包1只、真皮钱包1只、太子龙牌男士夹克衫1件、杰克琼斯牌男裤1条及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荣平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