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7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章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章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王某某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章某某承担452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