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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原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金鸡弄9幢504室的进行查封。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归还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孙某某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