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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甲、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民间与李甲、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甲;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陆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李甲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利息2000元整,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被告李甲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时间2007年7月7日,借款人李乙。”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乙于2009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只有被告李乙个人签名,但没有被告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签章,现原告认为被告泗安镇长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应作为公司债务理应清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甲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