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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巨红与许宋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7日,郑加达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许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年5月17日,郑加达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由许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郑加达催要借款,但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借款人郑加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并由许某某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借款人郑加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许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年5月17日,郑加达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由许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两笔借款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并明确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2010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向郑加达催还借款,但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郑加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人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郑加达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2010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向郑加达催还借款,应视为还款宽限期已经届满,原告诉请担保人许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许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