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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某支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黄某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黄某支某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工行黄某支某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李某某)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工行黄某支某)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前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日计收复利并在甲方账户扣取,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原告批准李某某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卡,被告多次用于消费、取现,截止2011年1月1日,共透支本金5434.94元,产生利息366.33元、滞纳金168.62元,合计5969.89元。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5969.89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黄某支某对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行黄某支某的营业执照、李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领取牡丹卡,原告授信被告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事实。3、牡丹贷记卡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领取牡丹卡后消费、取现、透支,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34.94元,利息366.33元、滞纳金168.62元。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透支款项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允许被告利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以其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1年1月1日,共透支本金5434.94元,产生利息366.33元、滞纳金168.62元,合计5969.89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并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给付后期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1年1月1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5969.89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列第一、二项被告李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