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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与缙云县星××木制品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缙云县星××木制品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东工××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缙云县星××木制品工艺品厂,住所地:缙云县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潜某某。原告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彩盒、纸盒、纸箱等。2008年6-9月被告向某告购买了彩盒等计款252376.7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尚欠102376.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76.75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四份、发货清单三份及现金支票复印件三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工艺品厂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02376.75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缙云县星凯木制工艺品厂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自